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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行为要结合法、理、情三个维度进行认定

来源:中国砂石骨料网   添加时间:2022-09-22   浏览次数:422  

1、实践中存在变更开采方式从而被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如果石子机制砂开采方式变得优化,是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而不是被处罚。开采共生、伴生矿。2016年《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了这种情形不属于“无证开采”的情形,实践中试图追究此类行为刑事责任的做法基本错误。

2、探矿过程中回收并出售矿产品。《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人有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属于合法行为。在槽探、坑探及井巷工程探矿,特别是延脉探矿方式下,往往会产生一些甚至数量可观的矿产品,不让出售不仅会导致矿产资源浪费或丢失,而且不符合经济规律和矿业自然规律,依国法、天理不应擅自定罪。

3、建筑工程规划红线内的矿产品。只要按工程设计施工,无论挖掘出来的是否是矿产以及是否出售,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以工程做幌子而行非法采矿之实。另外工程必然涉及到开采砂石等“矿”类,如果强行要求“办证”再开工不符合减少社会综合成本等“大道理”。

4、2016年《司法解释》第11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做了原则性规定,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超规模开采并未违反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应构成犯罪,除非国家限量开采的特殊保护性矿种。根据矿业经济运行规律,即使超量开采,一般也不应该被认定非法采矿罪。

5、开采“非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如果无证开采的并非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行为人的开采行为就不能够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实践中,开采确为“非矿”,但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是矿”或者/并且按“矿”出售并有收入等情况会复杂一些,需要认真厘清。

6、租赁、承包、合作开采。承包、租赁、各种合作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常见模式,本身有法律依据且有利于企业扬长避短等。但实践中,有些地区司法机关以承包合作等为由而追究其非法采矿的责任,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及经济运行规律的。

7、越界开采。原则上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在特殊情况下则不构成非法开采。比如,对采矿权界外无法单独设置矿权的零星矿体的开采原则上就不应该按非法采矿罪问责。零星矿体被划定在采矿权区域外的情形司空见惯。如果不开采,则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浪费。同时,根据矿权的邻接权性质,亦有对采矿权的周边少量矿产开采的理由。这是矿业的“天理”。


来源:中国砂石骨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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